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岑 律師
蔡逸凡 被上訴人 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3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
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明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
4月13日聲明上訴時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上訴人就持有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6年4月25日將上訴聲明第2項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1頁)。核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
4年度司票字第18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祐睿 為夫妻,訴外人 曾美娟 為張祐睿交往20餘年之婚外情對象,被上訴人則為曾美娟之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次,因曾美娟於104年3月2日自殺死亡,上訴人於
104年3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張祐睿一同至大愛殯儀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弔唁致意,竟遭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 曾淑霞 、 曾美梓 、 林憲騰 等人包圍於靈堂,以踹踢方式,強逼上訴人下跪,並對張祐睿拳打腳踢後,強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始同意上訴人及張祐睿離去,故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夥同前開人等暴力脅迫下所簽發。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強暴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因張祐睿與曾美娟曾為男女朋友,曾美娟為情自殺,張祐睿自覺愧對曾美娟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張祐睿於104年3月10日一同至曾美娟之靈堂致意時,張祐睿表示願意補償被上訴人,願將登記在女兒名下之房屋給予被上訴人以為補償,因該房屋目前尚有貸款500多萬元,乃由上訴人先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且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才至靈堂,亦不認識林憲騰等人,縱林憲騰等人於被上訴人抵達之前有何傷害張祐睿之行為,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況當天上訴人尚可自由接聽手機通話,若被上訴人確有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應無讓上訴人接聽手機之理,可知上訴人與張祐睿之行動及自由意思均無受到限制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10
4年3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經證人張祐睿於原審104年11月18日證述在卷,而被上訴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雖經不起訴處分,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業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05號發回續行偵查,足證原審逕認上訴人、張祐睿未遭被上訴人等人脅迫,顯屬不當。
(二)被上訴人夥同林憲騰施以脅迫、傷害,上訴人將對林憲騰提告乙事交由張祐睿處理,並無違反常理之處,且有驗傷單、報案紀錄等證據可佐。果若上訴人未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張祐睿豈能立即於當日持驗傷單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又豈可能倉促間簽立面額高達500萬元之本票,卻完全未留存任何票據影本、借據影本?原審以張祐睿先向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尋求協助為由,逕認張祐睿未直接先向就近派出所報案,係因初始不願報案而願補償被上訴人,純係出於臆測。倘如原審法院所認定,張祐睿係自願補償被上訴人,方指示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張祐睿何以遭人毆打成傷?又何以於簽立系爭本票當日驗傷並北上報案?以上均足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三)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然兩造間並無任何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此始終未舉證證明。原審逕認張祐睿係為補償而指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毫無根據。況且,被上訴人之女曾美娟,係介入上訴人婚姻之第三者,上訴人豈有依張祐睿指示「彌補」被上訴人之可能?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張祐睿表示願給付100萬元辦理曾美娟後事之用,此非但與上訴人無關,更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不符,益徵兩造間毫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本件主張,自屬有理。
五、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一)林憲騰與曾美娟為乾姊弟關係,雖104年3月10日張祐睿赴曾美娟靈堂弔唁時,林憲騰與張祐睿發生爭執,但僅屬渠3人間關係,林憲騰殊無必要脅迫上訴人,況上訴人斯時尚可自由接聽電話,其意思與行動顯未受到限制。至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傷害案件,乃林憲騰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由證人曾淑霞、張祐睿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張祐睿於104年3月10日赴曾美娟靈堂致意時,初始欲支付100萬元作為喪葬補償之用,嗣經協談方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故500萬元係張祐睿於協商過程中自行提出之補償金額,否則被上訴人無由得知房屋市值及房貸餘額各若干,兩造間有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61號)。
(二)上訴人與張祐睿為夫妻,曾美娟為張祐睿交往20餘年之婚外情對象,被上訴人則為曾美娟之母親。
(三)曾美娟於104年2月26日燒炭自殺,經發現後送醫急救,於104年3月2日死亡。
(四)上訴人及張祐睿於104年3月10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被上訴人、曾美梓(即曾美娟之妹)、曾淑霞(即曾美娟之姑)、林憲騰(即曾美娟之乾弟弟)提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告訴,主張:渠夫妻於104年3月10日中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大愛生命會館」曾美娟靈堂上香致祭時,被上訴人、曾美梓因認曾美娟尋短係因張祐睿造成,夥同曾淑霞、林憲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數名成年男子,將渠夫妻包圍於靈堂內,剝奪渠夫妻之行動自由,再由林憲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天 」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張祐睿,致張祐睿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強踹上訴人逼迫其下跪,再由曾淑霞、曾美梓與上開年籍不詳之男子強逼張祐睿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恫嚇稱:「不簽的話,沒辦法走出這個門。」、「你們家在哪裡我都知道。」、「知道黃玉雲你在哪裡做生意。」、「家裡大小安危注意點」等語,致使張祐睿及上訴人不能抗拒,上訴人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淑霞等人並要求渠夫妻於翌日下午5時提供名下所有之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以換取系爭本票,方讓渠夫妻離去,期間長達1小時之久等情。
(五)上訴人與張祐睿提出前項告訴後,除林憲騰傷害張祐睿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外,其餘均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168號、第2456
0號),嗣經再議發回,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6號、第67號),目前上訴人及張祐睿已聲請再議。而林憲騰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張祐睿於104年3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大愛生命會館』,欲至曾美娟之靈堂上香致祭,林憲騰在靈堂內見張祐睿前來,因認曾美娟尋短乙事與張祐睿有關,遂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天』之成年男子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靈堂外面空地,共同徒手毆打張祐睿之頭部,造成張祐睿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七、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夥同曾淑霞、曾美梓、林憲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多名成年男子,將上訴人及張祐睿包圍於靈堂,用踹踢方式逼上訴人下跪,復對張祐睿拳打腳踢,再強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此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屬實?是否因此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
八、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夥同林憲騰等人,對其與張祐睿以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取得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部分: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規定。次按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暫不論上訴人所指遭強暴脅迫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是否屬實,查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4頁記載「…上訴人既係遭脅迫始為簽訂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至為顯然…」等文句,然該日期距離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4年3月10日,逾1年以上,足見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並不合法,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再者,上訴人自承未為其他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則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既未經上訴人撤銷,該發票行為依法仍生發票效力,上訴人以遭受強暴脅迫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無理由。
(二)上訴人雖提出張祐睿之天晟醫院104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三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及林憲騰等人強暴脅迫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
㈠林憲騰雖有前開傷害張祐睿之犯行,然依本院105年度易
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上訴人、曾淑霞、曾美梓等人均未參與,亦非共犯。其次,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6號、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1-55頁),由現場監視器錄影,僅見張祐睿與林憲騰及綽號「阿天」等人拉扯,並未錄得上訴人、張祐睿遭被上訴人、曾美梓、曾淑霞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及逼簽本票之畫面,可見張祐睿所受之傷害,係於靈堂前空地拉扯所致,上訴人所稱其與張祐睿遭被上訴人夥同10餘人共同毆打,並剝奪行動自由、脅迫簽發本票云云,均值懷疑。
㈡雖林憲騰有傷害張祐睿之事實,但是否受被上訴人唆使所
為?被上訴人有何施加強暴脅迫之舉,皆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㈢上訴人與張祐睿於104年3月10日前往弔唁之前,並未事
先通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既無從事先知悉上訴人與張祐睿將於何日、何時前往靈堂,甚至上訴人與張祐睿是否會前往靈堂,亦未可知,被上訴人實無可能事先安排人手對上訴人、張祐睿施以脅迫逼迫簽發本票。
㈣依證人曾淑霞於原審之證述,104年3月10日近中午時伊
看見張祐睿與上訴人進入靈堂,約10至20鐘後,被上訴人洗腎回來返抵靈堂。證人曾淑霞此一證詞,核與上訴人主張其與張祐睿於當日11時30分許前往靈堂弔唁之情及被上訴人所稱其於當日中午12時許才到達靈堂,均互核相符,則林憲騰在上訴人抵達靈堂前對張祐睿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與上訴人有何關聯。
㈤上訴人當時在場見聞經過,並主張其亦受到傷害及脅迫,
卻未驗傷,自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有何受到傷害、脅迫之事實。
㈥依報案三聯單所示,張祐睿報案時間為104年3月10日晚
間9時35分,距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點,間隔約9小時以上,且報案地點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而非選擇與事發地點較近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內派出所,此與一般遭他人暴力對待後,通常至鄰近醫院驗傷,隨即前往附近派出所報案求助之常情,實屬相悖。
㈦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6號、第
6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偵查中之證人即大愛生命會館員工 詹莊秀蓮 、 莊雅涵 、 黃信譯 於偵訊時均證稱:未曾聽聞有人在大愛生命會館內經人逼簽本票等語;證人大愛生命會館員工 傅學志 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人在公司辦公室,有聽聞安靈室7號有人在打架,但公司沒有員工在現場,伊有協助警方調閱監視器,監視器錄影影像就是安靈室7號打架畫面等語。是以,大愛生命會館員工均未見聞簽發本票之經過,惟「大愛生命會館」所提供之靈堂係不特定多數人可出入之公共場所,若有上訴人指訴之事,則「大愛生命會館」工作人員應會查覺,不可能毫無所悉,任由上訴人、張祐睿在毆打逼迫下簽發本票,足認上訴人之主張,實難憑採。
㈧雖張祐睿於原審證稱其遭林憲騰毆打時,被上訴人在場云
云(見原審卷第84頁)。然張祐睿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遭曾美梓毆打、腳踹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查上訴人未至醫院驗傷,亦未對曾美梓提出刑事告訴,證人張祐睿此部分之證述,要無可採。衡諸張祐睿為上訴人之配偶,利害相近,自有偏袒上訴人之可能性,尤其本件緣起係曾美娟為情自殺,張祐睿係牽涉其中之重要關係人,則張祐睿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實不可遽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未經上訴人撤銷,該發票行為仍生效力,且上訴人主張遭受強暴脅迫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正方法取得系爭本票,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九、關於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部分: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主張如前所述,並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證人曾淑霞於原審之證詞,及張祐睿於原審就500萬元如何而來之證詞為據,經查:
(一)證人曾淑霞於原審具結證稱:曾美娟係伊姪女,伊不知道張祐睿與曾美娟之關係,104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伊在殯儀館為曾美娟守靈摺蓮花,近中午時看見張祐睿與上訴人進入靈堂,約10至20鐘後,被上訴人洗腎回來返抵靈堂,被上訴人問張祐睿發生甚麼事,為什麼好好的女兒會發生這件事,要張祐睿說出事情原委,張祐睿便跪在靈堂,主動提說要給100萬元喪葬補助費,後來覺得對不起,又說現在居住的房子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房子目前值1,
200萬元,還有貸款500萬元,約定翌日同一時間張祐睿帶代書來辦過戶,被上訴人想張祐睿所說不知是真的還是假的,問旁人這個情況要怎麼辦,殯儀館的人員說簽一個本票代表一個意思,反正明天要來辦過戶,當時因張祐睿說他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房子登記在女兒名下,財產也都在上訴人名下,張祐睿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簽完後將本票交給被上訴人,之後上訴人與張祐睿一起開車離開殯儀館,翌日伊等在殯儀館等待,但張祐睿並未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1-76頁)。
(二)訴外人曾美梓於偵查中陳稱:張祐睿與林憲騰發生拉扯時伊在上班, 嗣伊 到場時看到張祐睿跪在曾美娟靈位前跟黃麗芬及曾淑霞道歉,後來張祐睿說要給黃麗芬100萬元作為曾美娟之喪葬費,並說願意將房屋過戶給黃麗芬作為補償,但因為該房屋並非登記於張祐睿名下,故張祐睿叫黃玉雲在靈堂旁折蓮花的桌子簽500萬元本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168號卷第37-39頁)。證人曾淑霞前開所述,核與訴外人曾美梓偵查中所言相同,其2人所述應屬可信。
(三)證人張祐睿於原審法官詢問本票500萬元金額如何而來時,證稱:我房子變賣之後應該有這個價值(見原審卷第87頁)。參諸證人曾淑霞及曾美梓前開證詞,堪認系爭本票係作為張祐睿欲給付被上訴人補償之擔保,如張祐睿未令其女辦理房屋之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則以系爭本票作為變形物抵償之。
(四)張祐睿與婚外情對象曾美娟交往20餘年,曾美娟在交往20餘年後因張祐睿表示2人緣盡情了而自殺,此觀曾美娟生前曾於103年2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祐睿之對話即明,並有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5-26頁),又曾美娟遺書內表明被張祐睿逼到走上絕路,還要求張祐睿應多做些事情來彌補,則張祐睿於104年3月10日至靈堂弔唁曾美娟時,見被上訴人失去女兒之痛苦,出於內疚,先主動表示願意給付100萬元喪葬補助,後又表示願意將現住房屋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補償,並就房屋現值1,
200萬元、房貸餘額500萬元等重點向曾美娟家屬逐一說明,衡與常情相合。惟當時無法即刻辦理過戶手續,遂約定翌日由張祐睿偕同代書前來處理,此與常情亦無違。而被上訴人擔憂張祐睿翌日是否履行承諾依約前來,故要求先簽發本票1紙作為擔保,又因張祐睿表明伊名下無任何財產,房屋為其女名義,若變賣應有500萬元價值,其他財產則均在上訴人名下,若由張祐睿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已無實益,張祐睿轉而叫上訴人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用以擔保其願意給付補償金500萬元,亦與常理相符。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上訴人為張祐睿簽發作為補償上訴人補償金之擔保,堪屬可採。
(五)上訴人雖辯稱曾美娟係介入上訴人婚姻之第三者,上訴人豈有依張祐睿指示簽發系爭本票,用以彌補被上訴人?然依此邏輯,第三者曾美娟過世後,上訴人根本無需前往致意,更毋庸與背叛婚姻20餘年之張祐睿一同前往靈堂弔唁,惟上訴人不僅與張祐睿一起前去靈堂弔唁,當場聽聞張祐睿願意給付100萬元喪葬補助,進而願意將女兒名下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作為補償時,上訴人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而因張祐睿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由張祐睿簽發本票不具實益,張祐睿轉而要求上訴人單獨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亦未拒絕,並即簽發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衡諸上訴人乃結婚多年之成年人,對曾美娟與其夫張祐睿之婚外情關係不可能不知,對於本票之效用目的亦有一定之了解,卻願與張祐睿一同前往祭悼曾美娟,且願意單獨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曾美娟之母即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作為張祐睿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500萬元之擔保,且由上訴人個人擔任票據債務人一節,顯然清楚明白,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即有承擔該500萬元債務之意,兩造之間就系爭本票確有基礎之原因關係,堪可認定。上訴人事後為上述抗辯,則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強暴脅迫,且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未經撤銷,依法仍生發票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張祐睿給付補償金之擔保,由上訴人擔任票據債務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則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洵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汪智陽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與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500萬元│104年3月│NO220587││││10日││├──┴─────┴─────┴────────┤│備註:上列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