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86年6月7日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甲種)務字第2883號係由醫師 孫明傑 所開立,但醫師孫明傑並非於民國86年4月13日為病患 程水來 手術治療之主治醫師。又86年12月4日天主教耕莘醫院耕醫病歷字第0798號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附86年10月30日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內容記載與前述86年6月7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內容,均沒有明確記載在何日期為病患進行手術開顱治療,而87年7月21日天主教耕莘醫院耕醫病歷字第00516號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附87年7月8日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記載:病患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等語。依照醫療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對手術切取之器官送請病理檢查,應由病理專科醫師做成報告,而前述天主教耕莘醫院函復內容何以沒有記載交付「86年4月13日開顱手術治療後之病理檢查報告」?醫師孫明傑可能違反醫師法、醫師懲戒法及刑法等規定,已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聲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據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 程金福 、承辦員警 林春生 、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等人之證詞,並佐以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
(88)校附醫祕字第18356號函等事證,認定:聲請人於86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北宜路一段8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其同向右前方由程水來無照駕駛之AGC─287號重型機車,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傷害等事實。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論述上開證據之取捨認定及不採之理由,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固以前詞執為聲請再審理由,並提出耕莘醫院104年2月26日耕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醫事調查第三次申請書為證,惟本院觀諸依該等證據內容,依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當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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