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宇上訴理由略稱:因被告年少易相信他人,被人利用做不法之事,犯後也深感後悔,偵查期間已積極配合調查,也願意繼續配合,請給予改過向善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就科刑之部分,乃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意在牟得非份財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其率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冒充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損失,所為並損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再其詐騙之對象即告訴人,更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僅依勞碌一生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積蓄之年長婦女,竟使之歷畢生辛勞始累存之積蓄頓化烏有,慘遭重損甚或失卻爾後生活之恃,是被告犯行所衍生之危害極鉅,深具可責性,應予嚴懲,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被告上訴並未指明原審認事用法有何不實,量刑上有何失當,僅空泛表示因年少易信他人而被人利用,犯後已深感後悔及願意繼續配合調查等情狀,請求給予改過向善機會,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或量刑上有顯然輕重失衡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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