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永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永健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向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住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車之人車動態,亦未打方向燈,即由路緣貿然往左切入車道,適有告訴人 劉俞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述肇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遭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雙手、雙膝及左踝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