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一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四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三之偽造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係不得減刑之罪;另附表編號四之偽造文書罪則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附表編號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二之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均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附表編號四已減刑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具歷審判決書各一份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三份前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