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甲○○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又甲○○所犯附表編號五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五所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1年1月28日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五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將附表編號二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與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犯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聲請人聲請將附表編號四與附表編號五定執行刑部分,因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