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44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62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6188號,中華民國84年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7072號、86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稱各節,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審查,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86年度聲再字第195號、第280號、第471號、87年度聲再字第154號、第406號、第542號、第771號、88年度聲再字第246號、第344號、第425號、第502號、89年度聲再字第51號、第278號、第512號、第672號、90年度聲再字第57號、第174號、第613號、91年度聲再字第169號、95年度聲再字第105號、181號、96年度聲再字第190號、第255號、第286號、第364號裁定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同一理由,為本件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