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45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2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百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係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該確定判決,係屬法律審之判決,而非實體判決,而聲請人既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聲請再審,則聲請人對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