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二、本件被告甲○○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中旬
某日止,打電話到告訴人工作場所,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告不否認於99年1月7日下午1時5分許曾與乙○○通電話之事實(見偵查卷第55頁)」為據。
惟按,偵查卷第55頁載明:「問甲○○:99年1月7日下午
1時5分有無打電話去諾貝爾幼稚園...?甲○○答:這一天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原審判決稱「被告不否認於99年1月7日下午1時5分許曾與乙○○通電話之事實」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告訴人為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9年易字第101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2號案件審理中,曾為不實陳述,可見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與可信度,洵有可議。
㈢原判決逕引告訴人片面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並對被告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洵有錯誤。
三、經查:㈠被告於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中旬某日止,經常藉故
要看小孩,打電話至告訴人乙○○任教之高雄市○○區○○路○○○號諾貝爾幼稚園欲找告訴人或其老闆時,在電話中以「FUCKYOUMONKEY」等穢語恣意對接聽者為辱罵,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原審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251號民事保護令裁定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原審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251號民事保護令裁定、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亦不否認於99年1月7日下午1時5分曾與告訴人通電話之事實(見偵卷第55頁)等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等情,已經原判決詳予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及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而為上開論據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上開偵卷第55頁筆錄係記載:「(問:99年1月7日下午1
時5分有無打電話去諾貝爾幼稚園罵FUCKYOUMONKEY?)這一天沒有,不是我打電話給告訴人,是她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幼稚園付錢。」等語,有該偵查筆錄可參,原判決因而據以認定「被告亦不否認於99年1月7日下午1時5分曾與乙○○通電話之事實」,採證並無違法。被告截取其中片段,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自非可取,顯非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至於告訴人在他案是否陳述不實,核與認定被告本件犯行無
涉,並不影響原判決本旨。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並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詳如前述),被告指摘原判決逕引告訴人片面陳述作為對被告論罪科之證據,認事用法有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業已於判決內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語,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