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執行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64號原告丙○
甲○○乙○○
住台北市○○區○○街○○號2樓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設桃園縣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執行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96,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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