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罰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非法持有改造槍枝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罰金6萬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22日核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卻於99年10月14日換發執行指揮書,諭知罰金6萬元部分依法由扣案款項扣抵,此舉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對受刑人不利。為此,爰依法對於檢察官執行罰金之指揮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就罰金6萬元部分易服勞役,並將所扣抵之6萬元發還受刑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非法持有改造槍枝、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249、35250、3525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6號就非法持有改造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4年;就轉讓第二級毒品4罪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71號將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98年12月17日確定),並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撤銷發回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99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249、35250、35251號起訴書、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446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7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及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部分,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71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部分,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4年,並認定扣案之現款14萬元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71號撤銷發回。受刑人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98年12月17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時,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未確定,扣案之現款14萬元部分究否應予宣告沒收亦未確定,且受刑人於97年12月25日經羈押在看守所,迄於98年12月31日轉送監獄執行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而,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就罰金部分乃於99年2月22日核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嗣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
4年,並認扣案之現款14萬元無證據證明與販賣毒品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於99年4月30日確定。本院乃依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之聲請,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聲字第962號就受刑人所犯上開罪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6萬元,褫奪公權4年,於99年9月1日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於99年10月14日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962號確定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就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部分予以執行,並認扣案之現款14萬元既應發還受刑人,即屬受刑人之財產,故同時諭令罰金6萬元部分依法由扣案之現款14萬元中扣抵,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10月14日99年執更岩字第274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而針對罰金6萬元部分,不論是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核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抑或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諭令應由受刑人之財產即扣案之現款14萬元中扣抵,均係檢察官依斯時法院之確定裁判及受刑人之情狀而決定罰金刑之執行方法,兩者所採用之執行方法或有不同,惟均係檢察官依法律規定而為職權之行使,且換發新的執行指揮書後,舊的執行指揮書即行失效,自應依新的執行指揮書內容而為執行。職是之故,尚難依憑受刑人之主觀認知,遽認檢察官換發新的執行指揮書,變更罰金刑之執行方法有所不當,更難執此遽認檢察官換發新的執行指揮書違反信賴保護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換發新的執行指揮書,變更受刑人罰金6萬元之執行方法,乃係依照法律規定所為之適法處分,核無不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罰金刑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就罰金6萬元部分易服勞役,並將所扣抵之6萬元發還受刑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