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小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員小字第6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小字第60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陸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至民國96年9月3
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8,742元未按期繳付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催收款
通知書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陳
述願在零利率下每月1,000償還等語,惟未能提出具體事證
供本院調查審酌,且原告表示不同意由被告以其所稱之方式
履行,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未依被告意願而為分期
給付之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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