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1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謝泳霈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138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一日起,第一個月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第
二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月
28日,將其對被告下列債權移轉予原告:
⑴聯邦銀行前與被告訂立借款契約:
①訂約日:91年7月18日。
②內容: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以下同)30萬
元。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4篇第4條)。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18.25%至年息20%計付(第1篇第3
條)。
⑤其他費用:每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第1篇第4條)。
⑵聯邦銀行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①訂約日(或核卡日):91年9月起。
②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第11條)。
但被告分別自94年11月30日、95年6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
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2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1、2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
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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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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