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92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象神」1台(含IC板1塊)、賭資新台幣5220元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賭博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應論以牽連犯。雖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將牽連犯之規定加以刪除,然被告上開犯行,係屬二不同行為之本質未變。被告未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對此評價之重點尚包含被告未依條例登記之消極不作為。因此,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在時空上並非必然存有緊密的關係。此外,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思決定,未必即導致成立賭博罪之因果事實,本件被告係於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過程中,另起賭博罪之犯意者,二者非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因此,由社會一般人以自然之生活觀的角度評價,上開二行為並非行為人單一意思所能涵蓋的整體行為,自無法以自然意義之行為單數視之。本件被告犯行原應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然原審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賭博犯行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有未洽,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本件被告設置電子遊戲機之目的即在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從事賭博行為,故其賭博行為應包含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之範圍內,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認被告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行為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故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本院認為其適用法律堪屬允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本判決業經更正裁定)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