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1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91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91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座落於莒光路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地租事宜,經鈞院判決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租金新臺幣(
下同)11,739元,嗣後為免收取租金之煩,故兩造協議每年
給付一次,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租金。然原告於96年12月支
付租金後,於97年租金未到期前,被告即未先催告原告,而
於97年12月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97年度執字1015
6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財產,為此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並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101561號兩造間地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協議租金每年給付1次,且支票金額
每年均不相同,可見兩造無協議,都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
原告才願意支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簡易庭84年度北簡字第6680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7年度執字第101561號卷宗,經核屬實。原告雖辯稱:兩造
協議租金以支票方式年繳,而被告於履行期限未至前,即以
強制執行聲請查封原告財產云云,惟依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第一項載明:「債務人(
即原告及訴外人 黃建福黃愛珠 )應連帶自民國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臺北市○○區○○路三小段十六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
叁拾玖元計算之租金。」此有本院85年3月28日北院仁85民
執丙3152字第9254號債權憑證附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1561號
卷可稽。是原告租金給付義務為每月繳交11,739元,原告雖
辯稱租金給付義務已協議為年繳,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惟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協議內容之憑據,殊難
以支票作為雙方協議之證明。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前開租金給付義務期限尚未屆
至,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
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101561號兩造間地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