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98年再字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102條所分別規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身體不適,財產及金錢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無理強制拍賣,目前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欠稅之訴,非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聲請人誤載為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雖提出聲請人身心障礙手冊、訴外人 蔡麗嬌 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民國98年7月20日嘉執丙95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81456號通知書影本各乙紙為證。惟按資力之有無,應就資產及負債相互比較,聲請人僅提出其身心障礙及負債之相關文件,卻未釋明其資產數額為何,或是提出其他可得釋明其無資力之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因此等負債,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是對於聲請人是否無資力一事,尚難謂已達能即時釋明之程度。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經該分會函轉雲林分會)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訴(即本院98年再字第31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申請法律扶助,則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