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96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 簡淑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30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發給89年度促字第10265號支付命令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23號裁定、本院89年度促字第10265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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