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8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83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第561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⑵被告曾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⑶被告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為101年10月24日某時,在楊梅市○○路000巷000弄00號。又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上午
9時45分許,在楊梅市○○路000號前為警方另案緝獲,經警方採尿送驗而查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相關記載,容有錯誤,應以本判決上開記載為準。⑷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4號被告黃明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黃明輝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輝坦承不諱,且查被告尿液暨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無訛,是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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