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46號上訴人 曾靜妤 送達代收人 翁莉枝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被上訴人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元琪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110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參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