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原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明原於民國106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適告訴人 廖國軒 與第三人 林世芬 亦在便利商店前,被告認告訴人以手指朝他比,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與傷害之犯意,持得以發射子彈之槍枝1枝(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有殺傷力之手槍)下車,向天空鳴發1槍後,再以該槍枝槍托往告訴人頭部攻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並造成廖國軒受有頭皮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下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在高雄市高屏大橋旁之微風汽車旅館,向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購買10公克之海洛因及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06年9月中旬某日,前往高雄市九如汽車旅館,以28萬元向「文哥」購買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意圖販賣,伺機販售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10月17日,在上址查獲上開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約298.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9.65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就傷害罪之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茍行為人基於一貫之實施加害行為之意思,恐嚇後進而實施加害之行為,本罪原來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被告持得以發射子彈之槍枝1枝向天空鳴發1槍,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後,進而以該槍枝槍托往告訴人頭部攻擊之加害行為,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理論,被告先前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此部分,爰依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號刑事判例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3401號、94年度臺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8時5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2.5公克、36.7公克、17.65公克、257公克)等物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6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並清楚記載於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嗣於107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本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6號)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卷影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卷影本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約298.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9.65公克,而據該案本院107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記載,「法官問:依照扣案毒品的鑑定報告,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89.6公克,已經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20公克,有何意見?(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察官答:此部分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僅論以第11條第4項之罪。」、「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20公克罪嫌』」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電子卷證中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是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之記載,均堪認就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之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約
298.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9.65公克)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在前,並經本院為實質審理。又上開案件之犯罪期間、地點、查獲時間及內容,與本件起訴事實互為比較,實質上均屬相同,顯見兩案應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甚明,且上開案件既已繫屬在先,本件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實體上之裁判,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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