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 盧照玲 被告 陳美玲
陳孝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應發還予聲請人盧照玲。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美玲、陳孝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部分,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盧照玲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陳美玲領取之贓款,並於提領時為警當場查扣之事實,此據被告陳美玲於本院111年5月24日審理程序時(見本院卷第358頁)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儲字第1100111609號函暨所檢附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1日玉山個(集)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被告陳美玲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7頁、第22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71頁)在卷可參,且被告陳美玲、陳孝明於本院上開審理程序時,對於將該筆款項發還予聲請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8頁),是該扣案之現金3萬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發還予聲請人即被害人盧照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