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2281號原告 李金秀
何德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又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被告並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據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請被告 童正禮 賠償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嗣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5年10月7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7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
5年11月12日具狀追加 鴻進 企業行為被告,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何德民2,150,301元、原告李金秀2,165,209元,原告除追加鴻進企業行為被告外,亦擴張原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此等追加及擴張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及擴張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