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裕雄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許起至十六時許止,在高雄市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三杯及啤酒二罐後,仍於同日十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八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七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六一MG/L,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林裕雄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六一毫克、前有四次酒後駕車處刑紀錄,現易服社會勞動及待執行中、雖騎乘機車行駛於普通道路未肇事,仍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潛在危險、犯後態度良好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一、二萬元、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