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穎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8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加油站加油區,因細故與該到加油站加油之顧客即告訴人 楊幼朱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後,業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及背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