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請人 周坤助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五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四一二○一三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
4年度雄簡聲字第64號、第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物。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639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業因兩造成立和解而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兩造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成立和解,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正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附卷可佐,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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