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17號聲請人 姜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26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日期為106年3月2日,至106年9月2日已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應於106年12月2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遲至107年3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有本院之收文戳記蓋於聲請狀可稽,本件聲請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應認原公示催告裁定已經失效,不得據以為除權判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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