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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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7號

原告 鄭見發

被告 顏意庭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8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3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簡要理由如下:

(一)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其中拆裝1,800元、鈑金2,500元、烤漆4,500元,合計8,800元,核屬工資費用,均予准許。

(二)而就零件費用合計11,15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9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15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150÷(5+1)≒1,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150-1,858)×1/5×(5+0/12)≒9,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150-9,292=1,858】。

(三)總此,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為10,658元【計算式:8,800+1,858=10,658】。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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