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景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景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
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4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玻璃球加熱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5日上午9時5分許,經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景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所施用毒品係購自另案被告 吳顯正 ,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吳顯正所購得,而吳顯正確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案件偵查起訴(另以103年度偵字第22200號、104年度偵字第5832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號、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惟觀之本件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乃警員先有監聽吳顯正使用之行動電話,依監聽譯文得悉被告疑有向吳顯正買毒情事,經提示譯文並加以詢問後,被告始坦認上情,則 吳顯正顯 於被告指認之前,即已為檢警監聽查辦,初已難認定吳顯正為檢察官偵查起訴,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且依吳顯正上開遭起訴判刑案卷資料顯示,於103年6月間即有購毒者 張有志 經檢警提示吳顯正之監聽譯文後,供 陳確有 向吳顯正買毒之情,而本件被告係於
104年1月15日為警詢問時供陳上情,益徵吳顯正於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為警察查獲前,早為檢警鎖定並偵辦查察,其遭起訴判刑,被告雖亦有協助指證,但與被告之供述欠缺相當因果關聯,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復因多次施用毒品而遭判刑確定,顯見仍有毒癮,並未戒除,本件再度違犯,誠屬不該;惟染毒容易,戒癮困難,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又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家境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雖其施用毒品之來源非因其供述而查獲,但亦已明白指證,尚有悔悟戒毒之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