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上訴人 藍宏文
陳隆昇 張銘峰 張茗傑 曾彥博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林皓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張茗傑、曾彥博(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張茗傑部分並為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張茗傑、曾彥博否認有本件犯行,上訴人等之辯護人以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尚未將告訴人 戴依蓉 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應僅為未遂;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張茗傑、曾彥博與其他上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信,亦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其被塞進汽車左後門後,腳一直踢,上訴人等無法靠近,其即拉另一邊的門跑出來,當時上訴人等應該是在後面追等語,顯見案發時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雖有與告訴人拉扯情事,但或未使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或告訴人行動自由僅受短瞬影響,未持續相當時間受剝奪。究案發時告訴人是否已遭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等人完全剝奪行動自由,涉及上訴人等罪刑之認定,亦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必須調查之事項。詎原審未予詳查,徒以拉扯之模糊概念遽謂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已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既遂,致適用法令非無可議之處,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原審認事、用法顯屬率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告訴人就上訴人等係先後或同時到場、所駕駛車輛顏色、張茗傑、曾彥博到場與其拉扯時其是否已被塞入車內等被害情節,前後指訴反覆不一,憑信性顯有可疑。至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於偵查中雖均證稱張茗傑、曾彥博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然張茗傑、曾彥博於偵、審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即藍宏文於第一次警詢亦稱張茗傑、曾彥博下車問什麼事情,並沒有打告訴人,一下子警車就到現場等語,與陳隆昇、張銘峰於第一次警詢均稱未注意張茗傑、曾彥博是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相符。由第一審勘驗之錄影帶內容,亦未見張茗傑、曾彥博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足認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於警詢所述應非子虛。再依該三人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受外力干擾變更證詞情形較低,該警詢應具可信之特別情況。至該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存在記憶錯誤之瑕疵。原審未予詳查,遽採告訴人及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偵查之證言,作為不利張茗傑、曾彥博之證據,復未敘明何以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上開於警詢之陳述不可採信,僅以推測方法就勘驗結果認定張茗傑、曾彥博有足夠時間下車對告訴人拉扯以遂行妨害自由犯行,論證過程顯屬草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部分,已敘明係依據其三人均坦承有原判決所載妨害自由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經第一審勘驗案發地點社區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一致,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告訴人於第一審並證稱張茗傑、曾彥博下車後,張茗傑先上前摀住伊的嘴巴並掐伊的脖子,而曾彥博則在旁邊推而把伊塞進車內並把車門關上,張茗傑與曾彥博只有勒住伊的脖子及摀伊嘴巴,二人並無動手打伊等語,核與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均證稱張茗傑、曾彥博有與告訴人拉扯或拉告訴人乙節相符。依勘驗筆錄之記載,張茗傑、曾彥博到達時間與警車到達時間相隔約二分鐘,縱屬相近,然仍有足夠時間下車對告訴人為拉扯以遂行妨害自由犯行。張茗傑、曾彥博既於前開時、地見其餘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犯行,仍決意加入而續行妨害自由行為,難認其二人與其餘上訴人就妨害自由犯行,沒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證。況原判決事實已認定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三人合力扛起告訴人離開社區,並將之塞入車內,張茗傑、曾彥博則知情共同參與,告訴人既待奮力始能離開車內,其行動自由已受剝奪至明。原判決既採信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當然不採與此內容不符之警詢陳述,而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與張茗傑、曾彥博既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亦見彼此有一定關係、情誼,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三人於偵查中亦無故為不利張茗傑、曾彥博證言之必要。原判決採信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三人於偵查中證言,難認與證據法則有違。至依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該社區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雖未明確顯示張茗傑、曾彥博行為分擔情形,但監視錄影設備因受其鏡頭方向、角度影響,未能完整攝錄案發全部經過,自屬當然,尚難以光碟未能顯示全貌即謂未錄得之過程並不存在。原審本其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據為上開認定,自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令違誤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可言。又上訴人等及辯護人於原審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答稱:「無」,有審理筆錄可憑。原審以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以告訴人就細節之陳述略有不符,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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