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德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0日晚上9時23分許,將前開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後方有無來車,適有告訴人 盧建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竟貿然開啟前開車輛駕駛座之車門,告訴人因閃避不及,緊急向左迴避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傷合併第三肋骨骨折、左手挫傷、上唇撕裂傷、臉部、右手肘、右手腕、右手、右膝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盧建和告訴被告劉明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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