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95號聲請人 粟振庭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在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網站申請106年度換購電動二輪車補助(下稱系爭106年補助),並取得補助序號,乃填具申請表檢具相關文件於107年1月9日送交北市環保局申請補助。經相對人北市環保局審核後,依北市環保局辦理106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計畫(下稱106年補助計畫)核定,於107年2月14日核撥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聲請人指定銀行帳戶,並以107年3月20日北市環空字第1070321100號函通知聲請人核定補助款17,000元及已匯款。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757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等2人之機關所在地為均為臺北市○○區市○路○號,故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亦應併同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7事件,經本院另為裁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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