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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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丙○○特別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甲○○先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9日上午8時起迄12時止在臺中市○○○○路某工地與友人共飲6瓶保力達飲料,復接續自當日下午13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段與向上路交岔口附近 張秀盈 所經營之「阿鴻檳榔攤」內飲用多量啤酒及高粱酒。隨即在店內與偶然相遇之原告丙○○對奕(下棋),約於當日下午3時許,由於彼此就棋子相讓問題起爭執,相互揪扭,被告先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酒瓶擊打原告身體,旋即自覺理屈,先為致歉,惟原告不予接受,亦徒手還擊相抗(雙方均未成傷),被告見原告無意妥協,適因心智機能受體內酒精影響,已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情緒迅即激動不能自抑,明知持鐵鎚朝他人頭部猛力敲擊,足以奪人生命,竟憤而變更普通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迅即奔至店外持其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長柄鐵鎚(木質把柄長58cm、鐵質部分一端為圓狀錘頭,另一端為羊角狀拔釘爪,俗稱羊角鎚,錘頭直徑2.6cm、鐵質部分總長度14cm)1支前來店內,猛力朝原告頭部接續敲擊3下,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骨嵌入腦(左大腦)、腦及腦漿迸出、頭皮撕裂傷3處(5×5cm、3×3cm、2×2cm)、挫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靜脈竇破裂大量出血、惡性腦水腫之傷害,原告受創後即倒臥於現場,事後,被告亦癱坐在店內沙發旁之地上。幸經張秀盈緊急電召救護車將原告送至林新醫院救治,經緊急手術治療後,始免於死亡(迄於96年11月26日仍遺有不能言語之障礙、失智及水腦等情況)。為此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21,112元(自96年5月19日起,迄同年97年1月7日止醫藥費),看護費10,600元(自97年6月17日起,迄97年1月18日止看護費),減少工作損失金額216,000元(自96年5月19日起,迄97年1月18日止減少工作損失),慰撫金3,000,000元。總計請求之金額為3,647,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願賠償原告,但目前無資力等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14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因上案件經台中地檢署96年偵字第12735號起訴
,並經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3號以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嗣上訴本院,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2597號撤銷改判殺人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兩造對本院96年上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醫藥費421,112元,看護費10,600元
(十二天看護),減少工作損失金額216,000元,慰撫金3,000,000元。總計請求之金額為3,647,712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羊角鎚打傷原告頭部,致原告受重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檢署96年偵字第12735號偵查卷及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3號,暨本院96年上訴字第2597號等刑案偵審卷所附目擊證人張秀盈、 簡明源 證詞、現場照片、原告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兇器羊角鎚等可證,自屬實在。
二、又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醫藥費421,112元,看護費10,600元、,減少工作損失金額216,000元等損害等情,被告亦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醫院單據等在卷可考,則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又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部分;查原告頭部受傷,經手術後,遺存神經系統、智能障礙,及左側硬膜破裂,皮下腦髓液蓄積,如保守治療無效,須再開顱手術(見本審卷第38頁醫院診斷證明書),造成肉體及精神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受傷之前任臨時工,日薪新台幣1,800元,每月可工作十五天,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羈押前任臨時工,日薪1,000元,每月約工作20天左右,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三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百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147,712元(計算式:醫藥費421,112元,看護費10,600元、減少工作損失金額216,000元、慰撫金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應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原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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