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妨害公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830號),茲查該被告自民國88年9月開始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住院紀錄,其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而本案行為時於民國96年11月28日發生,後於同年於12月4日因精神分裂症有被害妄想之精神症狀及攻擊行為,經急診進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治療,住院至97年
2月1日止,嗣於97年6月10日又進入台北縣淡水鎮北新醫院住院治療(預定治療期間為97年6月10日至98年6月9日),由於被告無病識感、防衛性高,不易確認是否有幻聽妄想,曾數次逃跑出院,有疑似縱火等危險行為,且出院後不願配合治療,家屬亦無力令其就醫服藥,考量其逃跑的風險和對社會潛在危害,應避免被告離院外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影本、電話記錄查詢表、北新醫院97年8月8日
(97)北新醫字第097號函在卷可稽,顯係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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