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楊慶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慶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更字第3720號執行中,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13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105度台上字第100號)確定等在案,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就前述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則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尚不得以自己名義逕向法院聲請。本件受刑人逕向法院(或請求本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均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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