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順進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順進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297,091元,前於民國103年10月間申請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而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原任職於屏東縣牡丹鄉原住民觀光文化產業發展協會,擔任廚師,自103年9月起未獲續聘,現僅以打零工為生,平均每月薪資則約在14,000元至15,000元之間,顯無法支應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子潘○和、潘○驊之扶養費共約30,664元,遑論清償上開債務。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5-17頁),固註記聲請人曾為品群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吉品餐飲屋之負責人。惟查,品群企業有限公司已於96年12月20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廢止登記,另吉品餐飲屋設立日期為81年12月29日,資本額僅15萬元,已於82年5月21日遭註銷營業登記,現非營業中等情,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營業稅籍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88頁、第72頁)。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債務數額達4,297,091元乙節,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第15-17頁)。其次,聲請人於103年10月間申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而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事實,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104年3月20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40000166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43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其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五、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於屏東縣牡丹鄉原住民觀光文化產業發展協會,嗣於103年9月間因未獲續聘而離職,現僅打零工,平均每月薪資則約在14,000元至15,000元之間。查屏東縣牡丹鄉原住民觀光文化產業發展協會已於103年8月31日為聲請人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手續乙情,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又依聲請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8-19頁),聲請人此2年間之全年所得各為82,718元、156,542元,核每月收入僅約9,969元【計算式:(82718+156542)÷24=9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工作收入所得亦非高。依此,聲請人上開關於其工作與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其次,關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2子所須支出之扶養費共約30,664元。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98年10月28日與 吳碧草 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之2子潘○和(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潘○驊(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29頁)。而潘○驊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潘○和亦無任何所得,其名下則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又其等每月各領有2,6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款等情,有其等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6頁、第61頁、第64-67頁、第80-86頁)。聲請人陳稱潘○和名下土地係其等現居房屋坐落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此筆土地倘予以變價,可能將導致聲請人與潘○和、潘○驊須另覓住處而再增加支出,況且,此筆土地於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維持生活,則關於潘○和、潘○驊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於扣除其等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款2,600元後,其不足部分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者,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前揭鉅額債務,自應撙節開支,而不得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則關於聲請人與其2子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依此,聲請人每月所須支出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應約為27,407元【計算式:(00000-0000)×2+10869=27407】,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共須支出約30,664元,實屬過高,惟縱使如此,以聲請人上開收入而言,亦顯然無法支應本院認定之必要支出數額,更遑論清償債務。依此,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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