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不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自字第2號自訴人王 陳秀盆 自訴代理人王勳被告 張震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王陳秀盆對被告張震提起自訴乙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為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且該裁定業於105年1月13日送達並經自訴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違上開法律規定,參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孫偲綺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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