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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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揚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光揚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全字第五八四三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八四三號民事裁定假處分聲請人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五八四三號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分案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七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證無訛,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起訴,聲請人復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