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狀、和解書及本院電話談話紀錄單各乙紙在卷可憑,撥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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