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于建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所為105年度士交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于建成(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同年8月24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擔任三軍總醫院照服員,收入有限,家中尚有1名高齡101歲且失智之母親及患有精神病之妹妹待其奉養及撫養,生活開銷全仰賴伊1人賺取,經濟狀況拮据,實無能力負擔易科罰金,亦無法放下家人入監服刑,經查詢相類情況,多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本案已屬4犯,遭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險,惡性不輕,量刑原不宜輕縱,且本院經查詢司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做之量刑資訊系統(採擷全國各地方法院自102年6月至103年2月間之宣告刑次予以分析歸納所得),就量刑因子為「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酒精濃度:0.5~0.74毫克/每公升(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三次」、「是否造成損害:未發生事故」、「是否坦承犯罪:坦承犯行」等本案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共得12筆宣告刑,其中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者計2件(刑度各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5萬元)、判處有期徒刑者計10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1月),此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可知原審量刑並未偏離一般法院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且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本次酒駕犯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本次酒駕騎乘工具為機車、所飲用之酒類為清酒、啤酒及洋酒、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騎車返家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並無失出之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稱無力繳納罰金乙節,乃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是否予以分期繳納時再予准駁,並非本院審究原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所應考量之事項,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彥宏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