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告 呂朝清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被告 廖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原告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催討,均遭被告藉故推諉,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雖稱其業已開立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實則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所辯實不足證明上揭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係以:兩造間有其他借貸及生意往來關係,而被告曾向原告為系爭借款;然此經被告開立陽信銀行社中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期為101年3月16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支票亦經兌現。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然經本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0號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綜上,系爭借款業經被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借貸關係,於101年3月16日自大台北銀行(現
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楊秀琴 (即原告配偶)帳戶內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銀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內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大台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則抗辯上開借款業已清償,並以前詞置辯等語。
㈡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
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債務人就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債權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承原告前開200萬元債權部分,惟抗辯業已清償等語。依被告所提用以清償之系爭支票,原告於審理中否認有收受該紙支票之事實(本院卷第37頁反面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105年5月12日陽信社中字第1050010號函(本院卷第42頁)所稱,系爭支票由大台北銀行石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交換;再依瑞興商業銀行105年6月6日瑞興總法字第1050001207號函(本院卷第46、47頁)所稱,該提示帳戶之帳戶所有人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秀琴,是原告否認有收受系爭支票等語,要屬無稽。從上開系爭借款匯款之日期與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金額均屬同一,匯款人帳戶與系爭支票提示人帳戶亦為相同,被告抗辯以系爭支票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應可採信。原告遂再陳以兩造間有多次借貸關係,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但關於原告所稱其他消費借款法律關係之借款時間、金額、約定清償日期與方式均未提出說明與提出相關證據,自不足以認定原告嗣後所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其他借款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抗辯上開債權業已清償一節,既為本院所採信,原告前開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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