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石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石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叄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叄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合計淨重拾貳點伍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石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街○○號15D-02號居所,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街(水鄉社區)B4地下停車場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前合計淨重1.4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驗前合計淨重12.548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5478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歐石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扣案海洛因3包(驗前合計淨重1.4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1.3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合計淨重12.548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5478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3包(驗前合計淨重1.4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合計淨重12.548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5478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