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宗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宗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宗福前於民國92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㈠至㈢罪刑,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1月、5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㈣罪刑接續執行,潘宗福於97年1月28日入監服刑,嗣於98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㈤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㈥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第16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1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前揭㈤至㈦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潘宗福於99年1月6日入監服刑,於102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富士旅館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旅館盤檢發現潘宗福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宗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