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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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榮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榮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榮義於民國103年4月9日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YL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前,適有穿著警察制服之該派出所所長 李信憲 見其駕駛時加速時減速,且有蛇行行為,遂騎乘警用機車並開啟警示燈示意彭榮義停車受檢,彭榮義見狀卻加速逃逸。嗣李信憲一路跟隨至花蓮縣○○鄉○○○街與華興二街交岔路時,發現彭榮義竟連人帶車摔落附近田園中,於是停車上前查看彭榮義,彭榮義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信憲將其往路面拉時,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美工刀刺傷李信憲右手,致李信憲受有右手長約6公分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信憲隨即逮捕彭榮義,通報勤務中心支援,並扣得美工刀1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榮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予被害人李信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員警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20、22-23、28-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有正當防衛可言,此觀刑法第23條規定自明,是故,如所抗拒之侵害本身並非不法,既與前開規定不合,即不能主張正當防衛。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有時加速時減速及蛇行情形,且其於偵查時自承:伊知道對方是警察,因為他有穿制服,但伊不知道要停下來,所以就一直騎車,直到摔落田中,警察一直要把伊拉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4頁),綜觀全案經過,顯係被告抗拒公權力之合法行使,甚為昭然,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無足取;(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患有精神官能症(見警卷第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21頁診斷證明書);(三)被告已與被害人李信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四)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雖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於103年4月12日,與遭其傷害之李信憲警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雖被告於本案中所犯罪名,係在於確保公務之合法適正執行,所侵害者乃係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自不能僅因個別員警表示原諒即可使被告豁免於刑責,惟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悔過(見警卷第6頁),並有尋求彌補之積極作為,且患有精神官能症,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供被告彭榮義犯妨害公務罪所用之物,且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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