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四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雙面膠帶壹捲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至六行關於「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放在身上」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以其自備之雙面膠帶黏貼於上開物品條碼上以圖遮掩,再放入所著衣物之口袋中,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第八至九行「(均已發還)」之後,應補載「及林賢文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所用之雙面膠帶一卷」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在卷可資佐證」之後,應補載「,及雙面膠帶一卷扣案為憑」等語,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扣案之雙面膠帶一卷,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