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夆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芮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4月2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伍
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貨款爭議問題經本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
31556號簡易民事判決判處夆碩公司(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芮
泰公司(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496,607元及自民國(下同
)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得以假執行,芮泰公司不待全案尚在本院(96年度簡上字
第31號)上訴審理中,竟持前揭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於96
年6月23日收取夆碩公司在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存款494,608
元及其利息,惟該事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6年度簡上
字第31號民事判決改判夆碩公司僅須支付芮泰公司340,458
元及其利息定讞,是芮泰公司溢收之154,150元及自96年6月
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
此原告(夆碩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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