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12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士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以下有關「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處,將大麻捲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該香菸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莊士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莊士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大麻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即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不法關聯性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恣意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大麻、電腦主機、煙斗、研磨器、電子磅秤、夾鏈袋、手機等物,乃係被告另案涉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402號、第3232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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