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佳宏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許施以檢測,得知洪佳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佳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85至86頁、審交易卷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39、41、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再犯本案,惟考量被告之前尚有多次酒駕前科(於94至104年間有11次酒駕經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前已有上開因酒駕經判刑、執行之情況,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且其除累犯部分之酒駕前科外,尚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本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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