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第5個字刪除贅字「之」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行為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再為貪圖不法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獲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落建頭皮洗髮露潔淨健髮配方400ML共2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36號被告蔡文堂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21日18時3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之屈臣氏察哈爾門市商店內,徒手竊取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貨架上之落建頭皮洗髮露潔淨健髮配方400ml2組(價值新臺幣1218元),得手後藏放於側背包,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商店大門,惟其通過大門時觸發大門警報,該商店員工見狀立即追出,惟未能順利攔下蔡文堂。嗣該商店店長000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復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發現行竊者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庫存檢核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