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又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6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67號被告 余啟明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啟明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
9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2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1段20巷口,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啟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明(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