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1號聲明異議人 李玉明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100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度執字第7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參其立法理由(民國94年2月2日)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於104年2月18日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因其於緩刑期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其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05年12月2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復於104年8月16日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於106年7月4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二案);又於106年10月13日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因上開第三案公共危險案件確定判決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107年度執字第705號執行,經執行科檢察官審查結果,以聲明異議人係5年內3犯酒駕,上開第二案於106年7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見悔改,旋於106年10月12日又再犯第三案,且酒測值達
0.60毫克等情為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並附註上開審查意見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07年3月14日上午10時50分到案執行,有該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各1份附於該署107年度執字第705號執行案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㈢、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第一案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3年,該判決於104年5月4日確定,其應當知所警惕且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8月16日,再犯第二案,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10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無視法令禁止規範,旋於同年10月13日再犯第三案,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屬五年內三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聲明異議人屢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重大,其顯未因第一案及第二案罪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難認前二案之執行已收矯正之效,且第三案犯罪日期與第二案罪刑執行完畢日期僅間隔三個月,吐氣酒精濃度均遠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甚高,再犯可能性顯然非低。執行科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上情,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法、不當或濫用權力可言;再者,檢察官已將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事由附註於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其執行程序亦難認為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
㈣、又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所為抗辯與審酌,與檢察官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準此,聲明異議人以需扶養母親且現已未從事調酒師職業為由,認有不能入獄服刑之情事,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0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命令,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不當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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